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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催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催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英誠文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妍蓁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59條、第284條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發公示催告,惟因聲請狀上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與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不符,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重新提出記載正確之聲請狀,並蓋用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文。該裁定於110年1月22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