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催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台灣開飯喇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記名證券或空白
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
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亦有明定。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遺失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
爰聲請公示催告
云云。
惟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以觀,聲請人雖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惟系爭支票喪失經過,則記載「110年3月24號下午約莫3點於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簽收發票人寄出之支票」。是系爭支票既交付
第三人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則聲請人已
非權利人。
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既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是其所為之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