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拍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台灣國際纜網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最高限額
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
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所明定。而依動產交易法第3 條規定,「動產
擔保交易,依本法之規定,本法無規定者,
適用民法及其他
法律之規定」。是有關民法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定於動產擔保交易適用之。又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
債務人或
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動產抵押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最高法院61年度第1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
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伊承租坐落於臺北市○○○路0段000號4-10樓之房屋,因積欠租金、
違約金而於民國109年3月24日以附表所示之動產(電信管道)為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且登記在案。茲因
兩造於109年10月26日終止租約,相對人尚欠租金118,603,177元及違約金103,839,952元,經催告仍不置理,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動產抵押契約書、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及催告函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