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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拍字第 1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林易   
相  對  人  逢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郁芸 
關  係  人  李昱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及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
  ,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李昱螢於民國99年10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713萬元,並於同年12月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向聲請人之借款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85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於105年10月5日再向聲請人借款150萬元。又關係人另有連帶保證案外人鼎宸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之借款本金16,311,891元債務尚未清償。詎自110年3月起即未依約繳納前開借款本息
  ,共積欠借款及保證債務合計本金21,405,403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又,關係人李昱螢雖將前開設定抵押之不動產移轉與相對人,其上設定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貸款契約
  、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個人貸款綜合契約、民事確定判決、
  貸款繳款明細、催告函及雙掛號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聲請人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陳述意見,相對人雖抗辯:抵押物已於107年1月移轉為相對人所有,李昱螢已喪失債務人擔保之身分,相對人只需清償受讓抵押物前所擔保而已發生之債務,抵押權即應歸於消滅,李昱螢之連帶債務與相對人無關,不應轉嫁至相對人身上云云。所言縱係屬實,亦屬對於清償抵押債權範圍之實體上爭執,於抵押權追及效力不生影響。依上說明,尚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