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拍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虹雯
相 對 人 張子欽
呂華蕙
關 係 人 大東山希望天地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張子欽及呂華蕙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22日及同年12月20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
擔保關係人大東山希望天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東山公司)對
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2,806萬元及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又關係人大東山公司於102年2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2,000萬元,
詎未依約繳款,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尚欠之本金1,298萬5,948元及約定之利息、
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三、本院於110年7月20日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
渠等
迄未陳述。是本件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