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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拍字第 1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陳虹雯 
相  對  人  張子欽 


            呂華蕙 

關  係  人  大東山希望天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錦信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子欽及呂華蕙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22日及同年12月20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關係人大東山希望天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東山公司)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2,806萬元及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又關係人大東山公司於102年2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2,000萬元,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尚欠之本金1,298萬5,948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三、本院於110年7月20日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未陳述。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