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拍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韓太閣餐飲有限公司
主 文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最高限額
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81 條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
聲請人借款等之
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69,54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137年1月8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107年1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9,150,000 元、48,800,000元,合計57,950,000元,約定如未依約償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債務。
詎相對人自109年11月1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56,688,956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授信合約書、動用申請書、授信增補契約書、查詢放款主檔資料影本等件為證。本院於110年2 月5日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
迄未為陳述。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如持本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