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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拍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拍賣留置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震炘 


相  對  人  張聖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留置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留置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債務人不於該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拍賣留置物或取得其所有權;質
    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
    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936條第1項、第2項、第8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質權人如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時,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5號解釋,應先取得執行名義,則法院自可據以為許可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系爭車輛停放於聲請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2樓停車場第339號停車格,自民國106年3月19日起即未繳交停車費,亦未將系爭車輛駛離,迄至109年12月31日止,依每小時停車費30元計算,共滯欠停車費99萬6,480元。聲請人數次致電相對人,均遭拒接或不予回應,聲請人另以存證信函定一個月之相當期限通知相對人清償,並聲明如不於期限內為清償,即就留置物取償,惟相對人迄未清償,爰聲請准予拍賣留置物等語,並提出照片、存證信函、退件信封、臺北市第二果菜批發市場停車場管理要點及停車費統計表等影本為證。
三、本院於110年3月24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於文到後5日內,就本件拍賣留置物聲請中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額表示意見,惟相對人迄未陳述。是本件債權既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且聲請人已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相對人,並聲明如不於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則本件聲請拍賣留置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