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票字第13578號
聲 請 人 楊閔翔
上列
聲請人對
相對人亞洲資產股份有限公司、錡永文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6月23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付款地
未載,金額美金
10,000元,利息未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未載,
詎於110年8月2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
約定
年息7%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發票人簽名」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
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
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故本票
上之記載,除應具備票據法所規定之絕對應記載事項外,關
於發票人欄位上應有其簽名,始為有效。又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六條定有明文。再者,相對人為依
法設立登記之公司,其簽發本票應由代表人代為之,其代表
人除應載明公司名稱,並應載明為公司代理之意旨,再由公
司之代表人簽名蓋章,始能完成公司之簽名。查聲請人所提
出之系爭本票,雖已載明本票文字、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
、
發票日,
惟關於發票人簽名處,記載相對人亞洲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名稱,並有「錡永文」之簽名,
惟查相對人公司法定
代理人於108年6月25日即已變更為「錡映亞」,系爭本票上並無相對人亞洲公司
法定代理人「錡映亞」之簽名或蓋章,系爭本票關於發票人簽名或蓋章之要件未完備,此與未有發票人簽名或蓋章無殊,依上開說明,聲請人顯以
非本票發票人之亞洲公司為相對人,聲請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聲請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次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
參照)。查系爭本票記載「本票據之發票人不可撤銷特別授權執票人及其代理人、
受僱人或指定人,當資產處分後、明顯無法償還債務,上述執票人可填載本票據之到期日逕行執行」,該文字與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牴觸,即屬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系爭本票自因而無效。聲請人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