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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票字第 146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14617號
聲  請  人  郭亮巖 
非訟代理人  洪瑄憶律師

相  對  人  長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長遠 
相  對  人  許閎盛 

相  對  人  李知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同法第11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是本票金額如經改寫,為票據法所不許,縱經發票人於改寫處簽名,亦為無效之本票,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其所提出之本票金額由新臺幣「伍拾萬」元經改寫為「壹佰萬」元,縱經發票人於改寫處蓋章,該本票仍為無效票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