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票字第15013號
聲 請 人 美楓衛浴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金品國際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胡金賢間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
未載,金額新臺幣548,224元,利息
未約定,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03年11月30日,
詎於
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
法定
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又,一定之金額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一定金額記載,文字及數字均屬之,有任一為塗改,皆為本票金額之改寫,
核與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相符。查
系爭本票其金額欄關於數字部分,原記載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
嗣經改寫成548,224元,依上開說明,應屬本票金額之改寫,屬無效票據,聲請人以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於法
顯有未合,聲請不應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