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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票字第 150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15013號
聲  請  人  美楓衛浴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宏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金品國際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胡金賢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548,224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3年11月30日,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又,一定之金額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一定金額記載,文字及數字均屬之,有任一為塗改,皆為本票金額之改寫,核與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相符。查系爭本票其金額欄關於數字部分,原記載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經改寫成548,224元,依上開說明,應屬本票金額之改寫,屬無效票據,聲請人以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於法顯有未合,聲請不應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