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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票字第 155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15543號
聲  請  人  麥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定怡 
聲  請  人  徐定怡 
            徐定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柏光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2月26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2,646,787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0年6月3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記載受款人,為記名本票,其受款人為麥琦企業有限公司、許國英、徐定怡及徐定遠。惟行使追索權應以全體受款人之名義為之,本件聲請人僅麥琦企業有限公司、徐定怡及徐定遠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而非由全體受款人聲請,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顯不合法,聲請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