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票字第15875號
聲 請 人 聯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對
相對人福爾摩莎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詹雅婷、黎永盛
聲請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4月17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付款地
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
按年息18%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09年5月22日,
詎於
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62,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
約定
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
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
明。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
,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
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
參照)。查聲請
人所提本票註記「此本票供為分期付款買賣之分期款項總額憑證,
俟分期付款完全清償完畢時,此本票自動失效,但如有一期未付,發票人就全部本票債務負清償責任」,該文字與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牴觸,即屬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
系爭本票自因而無效。因之,上開本票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