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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票字第 158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15875號
聲  請  人  聯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淵泉 


上列當事人相對人福爾摩莎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詹雅婷、黎永盛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4月1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年息18%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9年5月22日,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62,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
    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
    明。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
    ,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
    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參照)。查聲請
    人所提本票註記「此本票供為分期付款買賣之分期款項總額憑證,分期付款完全清償完畢時,此本票自動失效,但如有一期未付,發票人就全部本票債務負清償責任」,該文字與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牴觸,即屬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系爭本票自因而無效。因之,上開本票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