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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票字第 161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16195號
聲  請  人  豐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家碩 


相  對  人  陳信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2月7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09年6月7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
  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未約定利息
  者,應自到期日起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利息,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此觀
  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
  、第66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者,僅得請
  求提示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查本件本票未記載到期日
  ,聲請人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為109年2月7日,惟其陳明於
  109年6月7日為提示,依上開說明,應自該日起計算利息,
  系爭早於提示日109年6月7日之利息聲請,於法不符,不應
  准許。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