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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票字第 172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17296號
抗  告  人  大宗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耀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2、4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及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遲至民國110年11月12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