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票字第17309號
聲 請 人 金鴻空調設備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立德旅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6月24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
未載,金額新臺幣2,580,000元,利息
未約定,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0年6月30日,
詎於
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
法定
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即聲請
本票裁定之相對人限於本票發票人,若就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聲請本票裁定,不符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不得准許。查
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已載明為「林樹波」,本件聲請人以立德旅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並
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聲請本票裁定,不合上開票據法所示,不應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