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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票字第 181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18119號
聲  請  人  大田映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潘廣泰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5月10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臺幣630,000元,利息年息5%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8年5月12日,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本件本票有記載受款人,為記名本票,其記載之受款人為「大映像有限公司」與聲請人大田映像有限公司名稱有異,依形式觀之,自難認聲請人已取得該本票票據權利,因之,聲請人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