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票字第1846號
聲 請 人 穩立國際整合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徐光華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公司
法定代理人以公司名義簽發支票,蓋用公司印章及法
定代理人私章,縱未載有法定代理人字樣,但由票據全體全
體記載之形式及旨趣觀之,如依社會一般觀念,該法定代理
人之簽章係代理公司為發票行為者,自足認為有公司代理之
旨之載明,則該法定代理人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最高法院70
年度
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法務部(80)廳民一字第18
2號函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
參照)。又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123條定有明文。是執票人得聲請法院准予強制執行之對象 僅以發票人為限,如聲請對象
非本票發票人即不應准許,合
先敘明。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紙,屆期提示未獲
付款而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經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發票人欄
蓋有海狸娛樂有限公司(下稱海狸公司)及相對人印章,因相對人係海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發票時係先蓋用海狸公司印章再於右側蓋用相對人私章,依一般社會觀念可認為相對人應係以法定代理人地位代理公司為發票行為,
而非共同發票人,是聲請人以相對人為發票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