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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票字第 186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18604號
聲  請  人  美特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福生 
相  對  人  楊佩樺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及第6條定有明文。票據為特定當事人間之支付手段,輾轉流通於社會公眾,營有通貨之作用,裨益金融經濟之發展。票據法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簽名為各種票據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自不得用於票據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如原記載人僅於塗改處蓋用指印而未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之效力,應視為未塗改。又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甚明。此一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查票據號碼TH0000000之本票發票日業經改寫,原記載人僅於改寫處蓋用指印而未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效力,仍應以改寫前之民國110年3月31日為發票日。又聲請人提出票據號碼TH0000000、TH0000000之本票分別記載到期日110年2月20日及110年3月31日,且並無關於利息之約定,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是聲請人請求到期日前之利息屬無據,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附表:                           110年度司票字第01860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及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0年2月08日
100,000元
110年2月9日
TH0000000
2
110年2月08日
100,000元
110年2月20日
TH0000000
3
110年3月31日
181,895元
110年3月31日
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