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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票字第 196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19655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非訟代理人  李美珍 
相  對  人  崧鼎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炳輝 
相  對  人  林炳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陸拾玖萬伍仟肆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4月2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依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2.035%(目前年息為2.88%)機動計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0年3月22日、110年5月22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695,414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2.88%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表:
110年度司票字第19655號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提示日即
利息起算日
請求期間

請求年息
(百分之)
1
64,613元
110年5月22日
至清償日止
2.88
2
630,801元
110年3月22日
至清償日止
2.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