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票字第2679號
聲 請 人 台中銀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壹佰開發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李銘松
方素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9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
聲請人台中銀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維倫」之記載,應更正為「
聲請人台中銀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維樑、聲請人之
送達代收人李維倫」。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
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
非訟事件裁定亦
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