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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票字第 26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2690號
抗  告  人  華盛螺絲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碧琴 
抗  告  人  黃國恩 
            黃國瑋 

            黃國豪 

            黃雅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及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5日裁定,限令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10年3月15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裁定及送達證書可憑,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