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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票字第 45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4591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代  理  人  宋坤龍 
相  對  人  京華資源回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柒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5月21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自發票日起依照法定利率固定計付,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9年9月2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337,77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票據法並未規定得記載違約金,故如票據上記載違約金事項,應不生票據上效力,是聲請人請求違約金准予強制執行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