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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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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票字第 50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5030號
聲  請  人  李建旻 
相  對  人  瑞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文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就無效之本票,法院自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紙,屆期提示未獲
    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所提出之本票雖有「
    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無條件擔任兌付」、「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之記載,發票人另於票面記載「本金歸指定戶時,本票自動失效」,本段文字內容對本票效力予以限制,與無條件擔任兌付之記載意旨抵觸,形同未記載無條件擔任兌付,已屬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有所欠缺,應為無效之本票,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