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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票字第 69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6980號
聲  請  人  賴怡宏 

相  對  人  中揚動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曉琪 

            李宗慤 
            李宗元 

相  對  人  李宗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三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及第32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業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依法應行清算程序,故應以全體董事為公司法定代理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附表:
110年度司票字第698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7年2月6日
750,000元
107年5月7日
TH0000000
2
107年2月6日
750,000元
107年8月7日
TH0000000
3
107年2月6日
10,000,000元
107年11月7日
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