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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票字第 91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9191號
聲  請  人  偉德寶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曜安 
相  對  人  邱馗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人保證人依票
    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1條之結果,固應與被保證人負同
    一責任,惟同法第123條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於本票發票人以
    外之保證人行使追索權時,即不得類推適用該條之規定,逕
    請裁定執行(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8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二、查本件聲請人執本票聲請對相對人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惟相對人係擔任發票人之連帶保證人(票載為連代保證人)
    ,並非發票人,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