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聲字第10003號
聲 請 人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
非訟事件法第12條規定於
非訟事件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秉誠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下稱秉誠公司)發
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向聲請人訂購產品,
惟其未依約付款,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92,936元之貨款,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然秉誠公司為
一人公司,法定代理人
暨唯一董事賴坤炳業於民國110年1月12日死亡,現無法定代理人代為非訟行為,故聲請人聲請為秉誠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臺北
律師公會願任法院指定相關職務律師名冊並電詢楊正評律師,楊正評律師回覆願擔任秉誠公司特別代理人。又選任特別代理人
乃核發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程序)經合法代理之前提要件,特別代理人之
報酬則為選任特別代理人程序所需費用,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系爭程序所需費用,如聲請人不預納該費用將致系爭程序欠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行,是聲請人有預納系爭程序應給付特別代理人報酬之必要。本院
參酌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所定律師酬金給付標準,估定系爭程序選定秉誠公司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3,000元,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預納上開金額;如聲請人逾期不預納,即
駁回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