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聲字第10005號
聲 請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
分公司
相 對 人 遠康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范君達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范君達(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一二六一七四五八八)於本院一一○年度司促字第一六二二號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
支付命令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以相對人積欠電信費用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然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范咪麟業已死亡,現無
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為避免損及聲請
人權利,
爰聲請
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欠費設備清單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范咪麟
戶籍謄本影本為證。
經查,相對人僅有股東兼董事范咪麟一人,其業於民國109年4月29日死亡,本院審酌范君達為范咪麟之子,且另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482號
假扣押事件選任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依其年齡、智識程度,應有能力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選任其為該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為
適當,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