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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100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001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集圓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錫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蛙蛙文創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趙佑全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支付命令事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趙佑全律師於本院一百一十年度司促字第二四五四號支付命令事件,為相對人蛙蛙文創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訂購商品,惟相對人逾期未付,並提出退款申請,至今尚未收到款項,故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李子斌已死亡,現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為避免損及聲請人權利,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口罩訂購單、匯款憑證等件為證。經查,相對人僅有董事李子斌一人,業於民國110年3月5日死亡,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足稽。本院審酌蛙蛙文創有限公司為李子斌所經營之一人公司,又趙佑全律師經本院電詢其稱願擔任蛙蛙文創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依其年齡、智識程度,應有能力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爰選任其為該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