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聲字第10014號
聲 請 人 長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立銓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游弘誠律師於本院一一○年度司促字第一一四○八號
聲請人與
相對人立銓有限公司間
支付命令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未依約返還保證金,故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然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際
暨唯一股東江光川業已死亡,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
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契約書、匯款明細為證。本院另
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江光川
戶籍謄本,查明唯一股東江光川業已死亡,且經函詢其
繼承人均答覆無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意願,故本院依職權查詢臺北律師公會願任法院指定相關職務律師名冊並函詢游弘誠律師,游弘誠律師函覆願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審酌游弘誠律師為執業律師,應具有相關之專業智識以處理本件事務,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
適當。故選任其為該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爰裁定如
主文。又關於特別代理人之
報酬,得於其擔任特別代理人之程序終結後向本院具狀聲請,
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