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聲字第10016號
聲 請 人 長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預納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
費用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
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以立銓有限公司(下稱立銓公司)積欠保全費用為由聲請
支付命令,因立銓公司法定代理人
暨唯一股東江光川業已死亡,現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故聲請人聲請為立銓公司選任之特別代理人。
經查江光川之
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且無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本院
依職權查詢臺北
律師公會願任法院指定相關職務律師名冊並函詢游弘誠律師,游弘誠律師函覆願擔任立銓公司特別代理人。又選任特別代理人
乃立銓公司於
督促程序(下稱
系爭程序)經合法代理之前提要件,特別代理人之
報酬則為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系爭程序所需支出之費用,如聲請人不預納該費用將致系爭程序欠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行,是聲請人有預納系爭程序應給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之必要。本院
參酌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所定律師酬金給付標準,估定系爭程序選定立銓公司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3,000元,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
上開金額;如聲請人逾期不預納,即
駁回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