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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100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0019號
聲  請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豐 
相  對  人  煇利大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徐瑞霙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徐瑞霙(民國○○○年○月○日生)於本院一一○年度司促字第一六二二四號聲請人相對人煇利大有限公司間支付命令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聲請人租用電話門號而積欠電信費,故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饒鴻奇已死亡,現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欠費設備清單及催告函為證。又查,相對人有董事饒鴻奇及股東徐瑞霙二人,饒鴻奇業於民國110年8月29日死亡,有相對人公司登記事項表、饒鴻奇戶籍謄本在卷足稽。本院審酌徐瑞霙為相對人之股東,其有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且尚查無有何不利於當事人之情事,依其年齡、智識程度,應有能力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是本院認選任徐瑞霙為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當,爰依法選任之。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