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聲字第1004號
聲 請 人 賽恩威特股份有限公司
張作詮律師
相 對 人 洪維志
林文祥
相 對 人 樂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O八年度存字第七O三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1914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2,620,000元,並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7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
本案判決確定,且聲請人對相對人林文祥、樂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假扣押聲請經本院108年度事聲字第14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069號裁定
駁回確定;另相對人洪維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准許,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又已具狀撤回對相對人洪維志假扣押
強制執行之聲請;並聲請人已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
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存字第703號及108年度司執全字第246號、108年度司裁全字第536號、108年度事聲字第145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069號、110年度司全聲字第82號卷宗,聲請人對相對人林文祥、樂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假扣押裁定聲請既經駁回,又對相對人洪維志假扣押裁定業已撤銷,聲請人並已撤回對相對人洪維志之假扣押強制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橋頭地方法院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