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聲字第1044號
聲 請 人 百強地產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玖里旅店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一方援用
民法第264條之
同時履行抗辯權,僅有暫時拒絕給付之性質,
而非否認他方當事人之
請求權。故法院因
被告行使此項
抗辯權,而命原告為對待給付之判決,性質上僅係限制原告請求權所附加之條件,而非為原告全部或一部敗訴之判決。是原告就
假執行之
本案訴訟如獲得勝訴判決確定者,雖其判決附有同時對待給付之
裁判,就原告訴請判決之
訴訟標的而言,仍不失為全部勝訴,僅原告未為給付前,不得就被告應有之給付聲請
強制執行,即對被告而言,原告之取回因聲請假執行而供
擔保之提存物,不致使被告發生損害,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毋庸經由法院之裁定,逕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6號裁判
要旨參照。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
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玖里旅店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為擔保假扣押,前依
鈞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312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
擔保金,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66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已經鈞院110年度移調字第126號(即110年度訴字第2841號)給付居間
報酬事件調解成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固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調解筆錄等件影本為證,
惟依上開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第1項
所載,相對人應於收受聲請人開立之同額發票後30日內,給付聲請人204萬元。依上開調解筆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已高於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金額142萬5,771元,雖調解筆錄附有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之條件,惟依
首揭實務見解,對聲請人而言,其本案訴訟仍屬已獲全部勝訴,自得依提存法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而無庸法院裁定,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