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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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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10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054號
聲  請  人  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嘉禎 


相  對  人  小紅蕃薯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耀賢 
相  對  人  吳偉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柒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027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0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小紅蕃薯有限公司、黃耀賢
  、吳偉勝連帶負擔百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該判決業已確定,是相對人應就聲請人於第一、二審所繳納之訴訟費用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二審分別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3,000元、150,000元,及於第二審繳納證人日旅費1,530元,合計254,530元。又本院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是以,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百分之六即15,272元(計算式
  :254,530 X 6%,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