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聲字第1059號
聲 請 人 謝佩純
相 對 人 晉証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O年度存字第四二四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捌萬參仟捌佰零玖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因相對人提出
本票經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嗣聲請人爭執本票之效力而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訴訟(本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2435號)。又聲請人前遵本院年度110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83,809元,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4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之訴訟業經移付調解成立確定(本院110年度簡上移調字第3號),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停止執行裁定、調解筆錄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存字第424號、110年度北簡字第12435號、110年度司聲字第663號卷宗,本件兩造間之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調解成立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20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