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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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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10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093號
聲  請  人  心拓原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汝琪 


相  對  人  台灣葡萄子傳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佑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94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66,000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04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366,000元,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942號提存事件提存,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執行,現兩造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並已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04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110年度存字第942號提存書影本、存證信函及回執正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存字第942號、109年度訴字第1404號案卷審核,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業已確定,可認訴訟終結,又聲請人於民國110年7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於同年7月12日收受,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相對人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