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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琦舜 


相  對  人  亞太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謝正杰(原名謝正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74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94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臺幣3,000,000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11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94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臺幣3,000,000元,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74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已聲請本院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撤銷假扣押裁定、債權憑證、民事執行處函影本、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258號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743號、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110號、107年度司執全字第801號、109年度司全聲字第52號、109年度司聲字第1258號卷宗查核屬實。既然上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09年度司全聲字第52號裁定撤銷確定,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法院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