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聲字第1107號
聲 請 人 何景揚
史俊威
吳青峰
謝馨儀
龔鈺祺
劉家凱
上 6人共同
吳雅貞律師
吳家欣律師
相 對 人 林暐哲音樂社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遵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原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民全字第4號民事裁定,提供提存物新臺幣357,500元,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09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終結,聲請人已定21日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提起
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217號判決
駁回其訴,相對人未受有損害,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二、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
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通說見解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
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
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原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民全字第4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提存物
等情,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