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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系統更新將於9/19-9/20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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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11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112號
聲  請  人  金福建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吳宜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對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相對人已出境,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原住臺北市○○區○○○道000號4樓,惟已於民國104年3月11日遷出國外,是聲請人主張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聲請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