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聲字第1223號
聲 請 人 楊江山
相 對 人 尚富營造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捌仟陸佰壹拾玖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5年度建字第247號判決
被告即聲請人負應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建上字第37號判決被
上訴人即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及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292號裁定駁回上訴,全案並已確定。
是以,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及第三審之訴訟費用,
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本件聲請人即上訴人第二審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38,261元,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98,619元(經本院107年7月30日105年度建字第247號裁定核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二審所繳納之裁判費98,619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本件聲請人提出之:筆跡鑑定費30,000元,此部分非經臺灣高等法院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協調
兩造陳述鑑定人資料,並函請鑑定人進行鑑定,未能列入屬訴訟進行中之必要費用(參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建上字第37號卷一第271-275頁聲請人書狀),本院尚難逕依聲請人陳述之金額
予以列入計算,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