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聲字第1258號
聲 請 人 藏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理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五七一二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柒拾陸萬壹仟參佰陸拾貳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
假處分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
債權人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
執行名義之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05年度全字第52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存新臺幣76萬1,362元為
擔保金,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1571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該假處分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以上均為影本)、
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5712號及105年度司執全字第968號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且
詎聲請人收受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