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1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騰德 


相  對  人  生活家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支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貳佰參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支票等事件,前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02號判決諭知「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30%,餘由反訴原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03號判決「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生活家事業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生活家事業有限公司負擔3%;餘由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生活家事業有限公司負擔。」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3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反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5,688元,於第二審繳納之上訴裁判費及追加訴訟之裁判費各為249,924元、55,044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814號裁定核定)。本院於110年1月27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於同年2月2日寄存送達相對人,其迄未提出費用計算書及費用證明等,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是依前開裁判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205,688元、第二審裁判費62,542元【計算式(249,924
   X 3%) + 55,044】、第三審律師酬金3萬元,合計298,23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