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聲字第1268號
聲 請 人 安特富實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愛客發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肆拾肆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864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4,餘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254元。又本院於110年10月7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
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
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是以,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33,844元〔計算式:35,254×(1-0.04)=33,844、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