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12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268號
聲  請  人  安特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欽 
相  對  人  愛客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吳逸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肆拾肆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864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4,餘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254元。又本院於110年10月7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33,844元〔計算式:35,254×(1-0.04)=33,844、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