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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12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林敬堯 
相  對  人  頂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余畿 

相  對  人  左世珍 
            陳昌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4,87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頂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6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90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相對人頂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10年9月6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6,136元,依第一審判決,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即124,875元(計算式:126,136×99/100=124,875,元以下四捨五入),餘1,261元由相對人頂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4,875元,相對人頂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6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