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13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316號
聲  請  人  久寬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周文中 


相  對  人  鴻寬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蕙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87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37萬5,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北簡聲字第85號、106年度北簡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37萬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87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撤回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調解筆錄、相對人撤回執行聲請狀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院106年度存字第874號、105年度司執字第150650號、本院106年度北簡字第1826號卷宗核閱無訛,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新北地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故聲請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