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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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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13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340號
聲  請  人  龍欣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淑惠 
相  對  人  瑞慶鐵材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駱瑞蓮 
相  對  人  駱張吉香
            駱瑞鈴 


            劉昱良 
            劉馨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萬4,7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45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8號判決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10年1月13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二審繳納裁判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8萬3,000元,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即25萬4,700元(計算式:283,000×90/100=254,700),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萬4,7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於聲請人於第三審支出之律師酬金,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25規定,應先聲請最高法院核定酬金數額後,始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