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聲字第1355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市場處
代 理 人 林宏彥
相 對 人 勗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溢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溢付工程款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建字第752號判決
被告即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建上易字第4號判決確定,並
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是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謹先敘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0,46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