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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13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356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市場處

法定代理人  陳庭輝 


代  理  人  林宏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勗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瑞銓營造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溢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8年度建字第75號假執行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2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3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上開假執行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建上易字第4號判決確定,聲請人亦已聲請鈞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及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民國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係主張假執行所保全之請求業獲本案勝訴判決確定,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建上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次以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建字第75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建上易字第4號卷宗,倘聲請人之主張屬實,依上開提存法規定,聲請人即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