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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13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379號
聲  請  人  水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秋貴 
代  理  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
相  對  人  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一四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陸拾伍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之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17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65萬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14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所假扣押相對人之標的業經調卷執行完畢,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鈞院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及本院民事庭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418號、108年度司執全字第408號、110年度司聲字第1057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2947號卷宗審核,聲請人所假扣押相對人之標的業經新北地院調卷執行完畢,聲請人僅受償440元,並經新北地院發給債權憑證,足徵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認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復已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新北地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