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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13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392號
聲  請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倢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兆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4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經本院109 年度勞簡字第16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40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